涉稅犯罪是怎么認定的?
涉稅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標準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由行為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權限內實施。沒有執法主體資格的單位,不得以本單位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對稅務代理人、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僅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未按規定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帳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或未按規定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帳戶帳號以及拒不協助稅收征管的)的行政處罰,由行為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將違法事實、違法證據呈報上一級稅務機關實施。
第二十一條
除適用簡易程序處罰外,主管稅務機關實施稅務行政處罰前,應由執法人員依法提出書面處理建議,提交相應的證據資料,提請審查部門審理后,呈分管領導或主要領導審批。
第二十二條 涉稅行政處罰權,不得委托其他單位實施。
第二十三條 對當事人應給予從重處罰以及需要突破本標準處罰的,應當經過主管稅務機關集體審理確認。
第二十四條
為有效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的權益,對稅務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為按照不予處罰、免予處罰、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的順序確定適用標準。
第二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在作出正式的處罰決定書前將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擬作出的處罰決定以及當事人依法應享有的陳述申辯權等以規范的稅務文書方式告知行政相對人。未經告知程序的,不得直接作出處罰決定。
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序、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相對人,提出處罰聽證申請的,處罰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且不得收取聽證費用。
對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施以行政處罰的,應當書面作出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
關鍵詞: 涉稅違法行為 涉稅違法行為處罰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