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簡稱“證言”。是指證人就自己所知道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據的一種。一般以口頭形式表達,由詢問人員制作成筆錄,必要時,也可以允許證人親筆書寫證言。一般應當是證人親自看到或聽到的情況,也可以是別人看到聽到而轉告他知道的事實。由于受主客觀多方面因素的影響,證言可能真實、不完全真實或完全不真實,收集、運用時必須注意對其來源、形成過程及內容,結合案件的情況和其他證據進行認真的審查,并在法庭上經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經查證屬實,方能作為定案處理的根據。故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的,應負法律責任。
拒絕作證權的條件有哪些?
①因提供證言而使自己的配偶、近親屬可能受到刑事追究、遭受財產損失或蒙受恥辱的。聯邦德國、日本均規定,配偶、近親屬之間可拒絕作證。英美法系國家只規定,配偶間在婚姻期間的通信可拒絕公開。
②因提供證言而使自己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的。聯邦德國、日本、英國、美國都有這方面的規定。
③涉及職業秘密的。聯邦德國規定的范圍較廣,除律師、醫師、牧師等人外,還包括他們的業務輔助人員等,如果法官免除其拒絕作證義務時,則不得拒絕作證。英美法系國家關于職業秘密的規定,主要限于律師,美國部分州的法律擴及牧師、醫師、記者等人。
④涉及公務秘密的。聯邦德國、日本、英國、美國均有在一定條件下拒絕作證的規定。